【裁判要旨】医院对孕妇产检后作出的“正常胎儿”的诊断结论影响了夫妻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导致出生的婴儿具有先天性缺陷,侵害了夫妻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患儿的相关医疗、特殊教育等费用均由其父母负担,也给父母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并且,患儿的先天性缺陷是因其母亲的遗传因素造成,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医院的行为虽导致患儿出生并承受病痛,但不存在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法律关系。所以,患儿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无需追加患儿参加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8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滔滔,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磊,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颖,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一院)因与被申请人张滔滔、樊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大一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案由及主体问题。原审混同了“优生优育选择权”和“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案由及诉请的区别,前者适用的是国家妇幼保健法律法规,后者适用的是医疗侵权法律法规,导致本案适用法律混乱及错误,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及权利人应当是直接的医患双方,特定情形下才可能由近亲属(监护人)代替行使诉讼权利。两被申请人之子张元祉是本案诉讼主张的医疗损害直接受害人及诉讼权益人,应当是最根本的赔偿权利人。本案原审关于主体认定为张滔滔、樊颖的法律后果是: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取代了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赔偿权利,应该给血友病患者张元祉的赔偿给了其父母。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至少是严重缺陷,应当列“张元祉”为原告,或者至少列为第三人,保障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原审为“张元祉”主张千万元以上医疗护理费用,但是,“张元祉”原告主体地位缺失,不合法。二、关于本案医疗过错与法律责任问题。原审中法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2010】司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案情就是:1999年山大一院能够对该病完成产前诊断,且无失误之处,涉案检验报告结论(正常胎儿(准确度98%))是正确的,但是不排除误诊的可能性,这是科技水平限制及法律的不可抗力事件。鉴定意见已经把本案争议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核心问题讲清楚了,至少说明造成本案不良预后主要是疾病本身即不可抗力因素,与医疗行为(过错)无关。本案中山大一院在1999年给樊颖进行产前诊断时尚未取得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事实,但是,山大一院是山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后批准的第一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前期的产前诊断学科发展,亦即产前诊断技术的发明、应用,也就不存在行政许可制度了。所以,将依法规范、完善产前诊断行政许可制度之前的医疗行为都认定为“其开展相关诊断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存在过错”是定性错误的。二审就此认定山大一院就本案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的没有资质及告知复查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据不存在。三、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剥夺辩论权问题。山大一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针对原审中存在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争议焦点问题辩论需要,申请法庭通知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被法庭拒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四、关于原审赔偿支持及计算的问题。1.被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存在部分票据不规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全额支持明显过高不公。2.被申请人主张护理费,但并无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支持。3.被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证据存在其中部分票据不规范,多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全额支持明显过高不公。4.被申请人主张误工费,缺乏必要证据支持,原审全额支持明显过高不公。5.被申请人主张的家教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全额支持明显错误。6.被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山大一院并无明显过错、张元祉并无伤残的案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是最高限度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被申请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审认定的从2011年到2017年发生的6038683.2元天价凝血因子费用,没有任何医疗费用票据支持,据此还计算支持到2030年,该项目该期间原审仅就“张元祉注射重组人凝血因子Ⅷ的治疗费”支持为5727486.27元,没有任何依据。
张滔滔、樊颖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正是因为山大一院在不具备产前诊断资质的情況下,提供了错误的产前诊断行为,才导致张滔滔、樊颖无法行使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且山大一院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完全作用于张滔滔、樊颖,故张滔滔、樊颖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患儿张元祉不宜列为本案的原告。张元祉的出生与山大一院的产前诊断结论具有关联性,但张元祉患有血友病的事实并非山大院的诊疗行为导致,而是受遗传等因素影响,因此,山大一院并没有直接侵犯张元祉的身体健康权。二、山大一院在对樊颖进行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资质,未尽相应的告知义务。山西高院判决由山大一院承担70%的责任,被申请人承担30%责任,本身对被申请人而言并不公平,山大一院是本案中唯一的过错方,该判决结果已然充分考虑了保护医学科技发展、鼓励医学技术创新等社会因素。三、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山大一院辩论权等问题。本案前后共经两审法院四次审理,山大一院每次均有专业的律师代理应诉,然而其在前三次审理共计不下七次开庭过程中,并未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即使是在山西高院最后一次审理开庭之前,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山大一院该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山大一院在进行产前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而上述问题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庭审均已查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山大一院向原审法院提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不具备合法性和必要性。四、原审判决对于张滔滔、樊颖主张费用的计算及支持,是在对张滔滔、樊颖所提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对于案件事实和患儿张元祉的病情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张滔滔、樊颖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充分的证据,山西高院支持上述费用,也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家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张元祉也已经落下严重残疾,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就学,只能聘请家庭教师,对其进行文化教育。此结果给张滔滔、樊颖及张元祉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远远不是原审法院所判决支持的费用能够弥补的。因重组人凝血因子Ⅷ在国内的稀缺,张元祉大部分时间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即时购入,已经发生的药费有大部分是没有办法取得发票的。原审法院判决的后续医疗费仅仅是山大一院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而不是必备药物,即使正常执行,张元祉也未必能够及时、足够、稳定的取得药物,该费用仅仅是填补张滔滔、樊颖为此支出的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由及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否正确;医疗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原审确定案由的问题。张滔滔、樊颖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山大一院错误的产前诊断行为导致患儿张元祉的出生,其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直接的医患双方是山大一院和张滔滔、樊颖,故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正确。关于张滔滔、樊颖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樊颖具有血友病家族遗传史,张滔滔、樊颖为确保胎儿健康选择了山大一院进行产前诊断。张滔滔、樊颖曾因山大ー院作出了“胎儿95%有可能性为血友病患者”的结论而终止妊娠一次。在山大一院对樊颖第二次妊娠产检作出“正常胎儿(准确率98%)”的诊断结论后,张滔滔、樊颖决定继续妊娠,山大一院的该诊断结论对张滔滔、樊颖行使生育选择权和优生优育权起到了决定作用,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山大一院的医疗检查行为虽未直接对张滔滔、樊颖的身体造成侵害,但其未能检出胎儿是否患有血友病,影响了张滔滔、樊颖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侵害了张滔滔、樊颖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患儿张元祉的相关医疗、护理、特殊教育等费用均由张滔滔、樊颖负担,同时也给张滔滔、樊颖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最后,张元祉是由于其母亲的遗传因素造成患血友病的,该缺陷是先天性的,并非因山大一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山大一院的行为虽导致张元祉出生并承受疾病造成的痛苦,但不存在侵害张元祉生命健康权的法律关系。综上,张滔滔、樊颖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无需追加张元祉参加诉讼。山大一院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确定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及张滔滔、樊颖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山大一院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过错及法律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再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家对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虽然山西省在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山大一院在1999年对樊颖进行产前诊断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开展相关诊断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张滔滔、樊颖的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不能因山西省于2005年才正式开始考核认证工作而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其次,依据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0]司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3、如果医方在1999年7月发出报告时没有口头告知患者进行再次复查,应认为存在过失”的内容,山大一院应当告知患者进行复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义务,故山大一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张滔滔、樊颖在明知樊颖自身携带血友病基因,生育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轻信山大一院具有进行产前诊断的资质和检查结果,未进行复查,亦应对结果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衡量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对科技发展、技术创新的鼓励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山大一院承担70%的责任,张滔滔、樊颖二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山大一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山大一院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案涉鉴定结论系在原一审时经山大一院申请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在原审一、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山大一院均未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其在重审二审庭审中提出该项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其次,该鉴定意见已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山大一院已经就此行使过辩论权;山大一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系为了就本案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及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山大一院未能获得该当事人陈述机会的原因在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山大一院应对其不按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山大一院的该申请,程序合法,山大一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张元祉出生即患有血友病,其治疗必然产生国内治疗费、交通费;张元祉因病不能正常生活,需有专人照看、护理,樊颖因此无法正常工作,亦会产生误工费用和护理费;患儿张元祉不能正常接受义务教育,需要进行特殊教育,相应也要产生家教费;张元祉的出生给张滔滔、樊颖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应当。故,山大一院应当赔偿张滔滔、樊颖国内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家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治疗费系张滔滔、樊颖必须为张元祉支付的费用,且通过原审法院的沟通,2017年以后的治疗费可通过医保统筹报销75%,故原审参考相关标准以2017年为界限分段计算治疗所需重组人疑血因子Ⅷ的费用后按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在2011年至2017年按全额标准计算,在2018年至2030年按全额可报销75%后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张滔滔、樊颖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对上述项目作出的判决并未显失公平。
综上,山大一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超生的儿子被计生办调剂给他人,起诉信息公开,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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